首页 > 资讯 > > > 正文
要闻速递:部分子女与母亲签署借名买房协议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
发布时间:2023-02-15 19:16:17   来源:法务网  

原告诉称


(资料图片仅供参考)

赵某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确认赵某勤与周某珍于1996年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;2、诉讼费由周某珍承担。

事实与理由:赵某勤与赵某杰与周某珍均为母子关系,1994年周某珍承租公租房三套,经过家庭会议讨论,将三套房进行了分配,周某珍老两口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(以下简称:A号房屋),赵某勤及其配偶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B号(以下简称:B号房屋),赵某杰因为不打算生孩子,也不想和老人共同居住,就选择北京市西城区C号房屋。后周某珍单位房改房,周某珍与赵某杰、赵某勤商量买房事宜,确定按照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分别购买房屋。

1996年,周某珍与赵某勤达成口头协议,由赵某勤出资将A,B两套房屋的产权购买下来,其中B号房屋归赵某勤所有,A号房屋归周某珍老两口所有,但限于政策要求,赵某勤必须以周某珍的名义签署买房协议,待房产证下发后再登记到赵某勤名下。赵某勤支付了两套房屋的房款合计38000元。2002年,周某珍取得房产证。

2015年将房屋过户至赵某勤名下。周某珍也与赵某杰达成口头协议,由其购买其居住的房屋,但赵某杰将自己分得的房屋出售,于2018年将赵某勤及周某珍诉至法院,要求确认周某珍将B号房屋过户至赵某杰的合同无效,为了确认赵某勤与周某珍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,诉至法院。

被告辩称

周某珍辩称,同意赵某勤的诉讼请求,双方确实口头协议约定由赵某勤出资购买B号房屋和A号房屋,B号房屋归赵某勤所有,待房屋产权下发之后再过户至赵某勤。

赵某杰辩称,不同意赵某勤的诉讼请求,但是作为赵某鹏的法定继承人,我同意作为本案被告追加到本诉当中。1996年,周某珍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,使用了周某珍与赵某鹏的工龄,该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。因此,赵某勤没有权利在赵某鹏去世之后与周某珍单独达成协议。本案诉争房屋在购买之前属于承租的公房,公房允许购买是当时单位对员工的福利,并不存在借名购买,否则违反了法律规定,恶意串通损害的是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。

本案的客观事实是,2018年8月14日赵某杰在丰台区人民法院对该套房产起诉法定继承,在诉讼过程当中,赵某勤将B号房屋过户给妻子吴某霞,双方于第二天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,恶意串通的行为表现明显。因此,赵某勤与周某珍并不存在借名买房协议,只是借用这种恶劣的方式来侵犯赵某杰的权利。

法院查明

周某珍与赵某鹏系夫妻关系,双方共生育了赵某勤和赵某杰。周某珍退休前系单位的干部。1996年,单位与周某珍签订了《职工购买房屋协议书》,约定由周某珍以38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,B两套房屋。1997年,周某珍支付了购房款38000元。2002年周某珍获得前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。2005年10月18日,赵某鹏去世。2015年11月11日,周某珍将B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赵某勤名下。2018年8月14日,赵某勤又将该房屋过户至其配偶章丽名下。

庭审中,赵某勤向法庭提交了各类费用缴费凭据、单位的证明以及居委会证明信,欲证明赵某勤一直居住使用B号房屋,且周某珍为了享受采暖费报销政策直至2015年才过户至赵某勤名下;周某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;赵某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,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;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。经询问,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的购买使用了赵某鹏的工龄。

裁判结果

确认原告赵某勤与被告周某珍于1996年达成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B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。

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

依法成立的合同,自成立时生效。赵某勤主张其与周某珍之间就B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,现周某珍到庭予以认可,故法院确认双方于1996年对B号房屋协商一致达成了借名买房协议,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,属于有效合同,故法院对赵某勤的诉求予以支持。需要指出的是,B号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赵某鹏的工龄,且房屋购买于周某珍与赵某鹏婚姻存续期间,即使借名买房协议有效也不必然导致赵某勤享有B号的房屋所有权,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应另行解决。

关键词: 房屋所有权 诉讼请求 房屋过户

推荐内容

Copyright@  2015-2022 华南器材装备网版权所有  备案号: 粤ICP备18025786号-52   联系邮箱:295 911 578@qq.com